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交簡,15,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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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調偵字第2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峻緯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按時履行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信義區」,應更正為「仁愛區」。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以下應補充:嗣林峻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峻緯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及重傷害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致告訴人金家瑜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身體傷害;

兼衡被告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為部分給付(見附件二及本院卷第43、47、61頁);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軍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被告顯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且考量被告如入監執行刑罰,勢必難以履行後續賠償告訴人之約款,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軍調偵字第2號
被 告 林峻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緯於民國107年11月9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忠一路右邊外側車道,往愛一路方向行駛,在行經基隆市信義區忠一路、愛一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
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鋪裝,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冒然向左變換車道超車,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左側車道同方向之杜偉盛向左閃避,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杜偉盛同車道後方之金家瑜不及反應,與杜偉盛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使金家瑜因而受有右膝十字韌帶牽拉式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金家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金家瑜之指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㈡ 證人杜偉盛之證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0張。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與肇事車輛照片17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
㈤ 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㈥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事故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3月26日路覆字第1080020373號函。
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有肇事責任。
㈦ 被告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原則上,就被告之行為,仍適用行為時法律,僅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時,始適用新法處斷。
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
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行為應處有期徒刑6月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之行為,應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本件被告之行為仍應適用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舜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金家瑜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蕙君律師
相對人
林峻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交易字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調解室一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謀榮
書記官 黃進傑
通 譯 賴星帆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金家瑜到
訴訟代理人 李蕙君律師到
相 對 人 林峻緯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給付內容: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已扣除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二、給付方式:
㈠其中貳拾伍萬元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當庭給付聲請人,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簽名: )
㈡其餘貳拾伍萬元,共分二十五期,每期壹萬元,並自第一期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於每月三十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之帳戶(戶名:金郁庭;
帳號:00000000000001),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
四、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金家瑜
訴 訟 代理人 李蕙君律師

相 對 人 林峻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黃進傑

法 官 李謀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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