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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維彬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 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維彬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
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國道高速公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逼車攔停被害人陳志豪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然當時為凌晨視線昏暗,危險駕駛之路段為國道高速公路,來往車輛均以高速行駛,被告無視於此,仍為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害其他人車往來之安全,客觀上顯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又已造成被害人陳志豪遭後方行駛車輛追撞。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實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㈢累犯裁量部分:1.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傷害、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3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相似之妨害自由犯行前案紀錄,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
4.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緊急變換車道而心生不悅,即恣意以逼車攔停方式,妨害被害人通行之權利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復持刀以「你是怎樣」等語恐嚇被害人,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考量被告迄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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