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 (一)附件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嗣
- (二)證據補充:被告莊明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 (一)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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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95號、第24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一)附件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翌日(4月1日)0時1分許」。
(二)證據補充:被告莊明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願各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95號
被 告 莊明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送達址:基隆市○○區○○街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煌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10年1月19日3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附近公司內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4時許,自其基隆市○○區○○街00號4樓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
嗣於同日14時27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志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63號
被 告 莊明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3月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10年3月31日23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0號住處,食用摻米酒之燒酒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上開住處,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明煌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基隆市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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