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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完畢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附載友人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38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70號
被 告 何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通訊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祥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292號、106年度基交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社勞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10年4月3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10年4月12日20時許,在基隆市○○路000號,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1時許,自基隆市○○路○○○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江娟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途經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與信五路口,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何祥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江娟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基隆市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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