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交簡,204,202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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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傛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傛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查被告除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情形外,尚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桃交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於8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新交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經本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如前所示,均係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確定,且被告如聲請書所示,前案即已係第四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再次酒後駕車,嚴重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顯見其未經由前案吸取教訓,有施以較重刑度,始得促使其改正之必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經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9毫克,所生危害非輕,暨其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01號
被 告 黃傛麟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傛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於110年5月3日16時許至18時許,在新北市平溪區朋友家喝高梁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去自來水廠處理淨水,嗣於同日19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平溪嶺腳寮9-1號前時,因酒後操控不佳,擦撞停放於該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6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傛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傛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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