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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淙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淙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淙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佳,其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陳育斌受有身體傷害,行為已有不該,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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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992號
被 告 楊淙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淙勝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一號南下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道○號南向0.6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前開時地,因行駛於同向前方由陳育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突見前方車道有圓形鐵桶掉落在路面上,而在該處減速煞停,楊淙勝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隨時減速停車之安全措施,貿然往前行駛,致所駕車輛煞避不及,追撞上開陳育斌之車輛,使陳育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育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淙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揭駕車過失傷害之犯行。
二 告訴人陳育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碰撞告訴人車輛,引發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四 告訴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
告訴人受頸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五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被告於事發當時,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態,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發覺前,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其對於未發覺之本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志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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