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黃乙軒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附載其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乙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 三、法律適用方面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察據報前往處理
- (三)爰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騎
-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乙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乙軒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乙軒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附載其母陳愛卿,沿新北市貢寮區臺2線往基隆方向行駛,於民國109年5月9日18時14分許,途經貢寮區臺2線101.5公里處前之雙向二車道道路,應依規定車道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行駛路面邊線右側,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同向右轉往東興宮方向由林宏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江廷榮)發生撞擊,致機車拋飛摔落右前方草叢,黃乙軒受有左腳踝內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陳愛卿因雙側氣血胸、多處擦挫傷,經送醫後於109年5月9日20時25分不治死亡。
黃乙軒於車禍發生後,旋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蘇恩由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由警員製作調查筆錄。
案經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乙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宏澤、江廷榮於警詢證述經過情形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現場勘驗報告及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及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及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參(相卷第65、69-85頁),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車至雙向二車道之道路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行駛路面邊線右側,始致肇事,難認被告已盡注意之能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均同此認定(相卷第221-223、228之63-228之64頁)。
而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致雙側氣血胸、多處擦挫傷而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察據報前往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姓名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相卷第9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附載乘客之安全,其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行駛路面邊線右側,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使被害人之寶貴生命因此逝去,亦使被害人之其他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精神上打擊及難以撫平之遺憾暨傷痛,其犯罪所生損害實屬重大;
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為被告之母,而被害人之配偶黃九龍(即被告之父)於偵查中表示原諒被告,案發當天是母親節前一天,被告載母親出去散心,是一片孝心等語(相卷第234頁);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罪,深表悔悟,而被害人之配偶於偵查中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相卷第234頁),檢察官亦請求本院宣告緩刑,堪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