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交簡,25,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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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阿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阿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阿鳳於民國109年4月23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俊賢路引道(該引道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標有「停」字),往明德二路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一路與南興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標有「停」字之路面,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惟有晨光,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右轉明德一路行駛,適伍秀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德一路往明德二路方向駛至該處,其行向於路口設有閃光黃燈,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右方來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伍秀英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起訴書誤為左側)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

張阿鳳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案經伍秀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阿鳳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秀英於警、偵詢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1至25、29至33、43至49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3頁);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9頁)。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亦有明定;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雖為雨,惟有晨光,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而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亦認「一、張阿鳳駕駛計程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右轉彎,車道上劃有停字,支線道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伍秀英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右方來車,為肇事次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偵查卷第85至87頁)。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無礙於被告本身亦有前揭過失之認定,非謂告訴人具有過失,被告即得免除過失責任,僅不過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上,得主張過失相抵而已,併此指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查卷第3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肇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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