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交簡,254,202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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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9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10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就調解條件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95號
被 告 高志均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均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金山區磺港路由台二線磺清橋往海巡署磺港安檢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車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謹慎行駛,而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可之情形,非不能注意,於行經磺港路25之1號前時,卻仍疏未注意上揭應注意情事,其自用小客車右前照後鏡不慎擦撞沿同路段同向行走於右前方之行人邱松身體,致邱松倒臥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膜外出血、顏面部撕裂傷、腰椎第4-5節滑脫等傷害。
嗣高志均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高志均於警詢、偵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後撞擊同向步行在車輛右前方之告訴人邱松身體之事實。
㈡ 告訴人邱松於警詢、偵詢之指訴、告訴代理人邱光榮於偵詢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後方撞及,並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翻拍照片28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本件案發經過。
㈣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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