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交簡,266,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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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車損及現場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行人陳秀華之受傷照片暨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肇致車禍實害;

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30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831號
被 告 陳建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誠曾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於同年10月24日撤回上訴確定,於同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建誠仍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1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仍於翌(18)日13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基隆市百福市場購物,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其行經基隆市○○街000巷00號前時,不慎輾壓行人陳秀華左腳掌成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高達0.30MG/L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誠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陳秀華指證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車損及現場照片、陳秀華之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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