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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國隆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國隆於民國109年6月9日12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由孝東路往東信路方向行駛,行經培德路167號對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方由黃士川所騎乘、搭載其妻曾宜婷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黃士川因而受有左足第一趾遠端趾骨骨折、雙膝及左足擦挫傷之傷害,曾宜婷因而受有雙膝、左小腿及左足擦挫傷之傷害。
曾國隆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案經黃士川、曾宜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隆於偵詢及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士川於警、偵詢、證人即告訴人曾宜婷於偵詢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與告訴人黃士川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或擷取照片、現場及車輛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3至37、53至67頁,本院卷第69至75頁);
又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存卷可證(偵查卷第19、21頁)。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而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亦認「一、曾國隆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中有槽化線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二、黃士川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中有槽化線路段,於車道內直行,無肇事因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偵查卷第143至145頁)。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以下至核被告所為前均同)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亦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使告訴人黃士川、曾宜婷受傷,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偵查卷第4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
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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