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交簡,286,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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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清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清松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清松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光二路往成功一路118巷方向行駛,行經光二路與成功一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成功一路往樂一路一段方向行駛,適有行人鄭玉真行走在成功一路上之行人穿越道往光二路方向行進至該處,何清松駕駛之前揭營業小客車左前側車身因而撞擊鄭玉真,致鄭玉真受有頭部挫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

何清松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案經鄭玉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清松於警、偵詢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與告訴人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及GOOGLE街景比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偵字卷第21至33、41至49、79至97頁);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亦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偵字卷第19頁)。

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雖為雨,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

聲請書適用法條欄已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過失傷害罪嫌,雖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然其認定之被告涉犯法條既已列載「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而為刑法分則之加重,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字卷第3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鄭玉真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

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情形,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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