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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金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高金民於本院110年1月13日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高金民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願受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
被 告 高金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金民於民國109年9月15日17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其工作之修車廠內飲用啤酒3瓶及保力達1瓶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1時49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金民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因上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300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9年10月8日至110年10月7日),惟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10月25日,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與愛一路口時,不慎與王廖鳳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速偵字第3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被告既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公共危險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其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情形,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7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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