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交簡,313,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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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霖


李詩龍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簡佑霖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詩龍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詩龍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李詩龍猶不知悔改,與簡佑霖均明知在在公眾往來之道路高速同步競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致生往來危險,竟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7日凌晨零時17分許,推由李詩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佑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平溪區台2丙線11.4公里處平雙隧道內,以佔據雙向車道、併排競速飆車之方式行駛,致生該等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

嗣經警調閱沿線路口監視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時地以佔據雙向車道、併排競速飆車之方式行駛,致生該等路段公眾往來危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詩龍於110年7月8日警詢時、被告簡佑霖於110年7月9日警詢時均坦述:我知道在平雙隧道內競速是違法的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73號卷第10頁、第19頁】,核與被告李詩龍於110年9月22日偵訊時供述:我於上開時地,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平雙隧道前,就有不認識的車友也停下來,就要試馬力,看誰的車子馬力比較大,我們小試一下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度偵字第5173號卷第69頁】,與被告簡佑霖於110年9月22日偵訊時供述:當天後面有人喊警察要來了,叫我們不要停在該處,我們就整群一起離開等語之情節亦大致吻合【見同上度偵字第5173號卷第72頁】,並有上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1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被告李詩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在卷可稽。

又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內容以觀:被告二人駕車以佔據雙向車道、併排競速飆車之方式行駛,被告李詩龍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係供己犯罪所用,而被告簡佑霖駕駛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係供己犯罪所用,致生該等路段公眾往來危險之犯行,一看即明歷歷在目,應堪認定。

是被告二人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再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況「飆車」為一通用名詞,關於其速度尚未有一定之認定標準,惟其往返疾駛於同一路段超越限速,足生往來交通危險之含義,殆為眾所共知,殊無爭議,自非不得歸納入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中,資以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簡佑霖、李詩龍於警詢時均坦述:我知道在平雙隧道內競速是違法的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73號卷第10頁、第19頁】,核與被告李詩龍於110年9月22日偵訊時供述:我於上開時地,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平雙隧道前,就有不認識的車友也停下來,就要試馬力,看誰的車子馬力比較大,我們小試一下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度偵字第5173號卷第69頁】,與被告簡佑霖於110年9月22日偵訊時供述:當天後面有人喊警察要來了,叫我們不要停在該處,我們就整群一起離開等語之情節亦大致吻合【見同上度偵字第5173號卷第72頁】,並有上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1件在卷可徵。

是「飆車」試馬力,看誰的車子馬力比較大,往返疾駛於同一路段超越限速,足生往來交通危險之含義,殆為眾所共知,且有人喊警察要來了,叫我們不要停在該處,我們就整群一起離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飆車」集團性聚眾之犯行,因此,本件被告二人之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人車舟船往來危險之一切方法。

本罪係為保護社會公眾交通之安全,以確保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不因行為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而面臨直接、隨時可能發生實害之具體危險狀態,況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以佔據雙向車道、併排競速飆車之方式行駛,不遵使用限制,依被告二人上揭情節如已對參與使用該新北市平溪區台2丙線11.4公里處平雙隧道內之其他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致生往來之具體危險,因危害立法者預定之社會法益,已非單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秩序罰而已,其二人行駛於屬多數人之公眾可行駛之上開平雙隧道內,其駕駛行為,客觀上將導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設施,足生交通往來之高度危險,且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所規定之「他法」,且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簡佑霖、李詩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準此,被告二人之駕車以佔據雙向車道、併排競速飆車之方式行駛,遂行彼等「飆車」試馬力,看誰的車子馬力比較大,往返疾駛於同一路段超越限速之相互分工犯行,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其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李詩龍固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然本院衡酌其構成累犯之罪名係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與本案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玆審酌被告簡佑霖係29歲許成年人、被告李詩龍係49歲許成年人,且被告李詩龍綽號龍哥【見同上偵字第5173號卷第9頁被告受詢問人欄】,其二人熟稔駕車交通往來安全之社會經驗,並非一時偶發之於上開時地以佔據雙向車道、併排競速飆車之方式行駛,況被告簡佑霖住居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被告李詩龍住居在「桃園市蘆竹區大新三街」之遠距不同住居,竟能於同一時地同時聚合在「新北市平溪區台2丙線11.4公里處平雙隧道內」,以佔據雙向車道、併排競速飆車之方式行駛,其二人罔顧公眾生命財產之交通往來安全,以嚴重超速之方式駕駛車輛,造成往來之用路人受有危險,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簡佑霖並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簡佑霖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其素行尚稱良好,復酌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二人自陳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同上偵字第5173號卷第9頁、第13頁】及被告李詩龍上開累犯適用並不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啓被告二人若是「存錢速度」如「飆車」競速之快速累積財富,以行善積德,而不以「飆車」競速之可能造成傷亡嚴重後果,以自私滿足自我情緒需求,完全不顧家人擔心受怕並罔顧公眾生命財產之交通往來安全,實係拿自己身體健康生命法益在開玩笑,完全無法體會家人、公眾之心情,僅有只要我喜歡沒有什麼不可為之自私自利之自我本位,毫無社會安全共同維護之共同體觀念,任何一人之車禍受傷或死亡結果,帶給家庭成員之負擔、經濟效益、公眾生命財產之交通往來安全等,均會有嚴重後果之不可預測風險存在,隨時會暴發出悲痛遺憾而無可救療,是被告應於「飆車」競速違規駕駛前先自思惟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飆車」競速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飆車」競速,請至合法場地,切勿壇自占用公眾交通往來道路,以填滿自我內在情緒之需求,踐踏公眾路權之使用,更甚者,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威信,硬要「飆車」競速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飆車」競速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

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用,不要結交損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朋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飆車」競速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勿心存僥倖「飆車」競速駕車,自己不再受罰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飆車」競速,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

再者,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飆車」競速朋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飆車」競速朋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飆車」競速朋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辛苦賺錢給自己用,更不要與自己荷包辛苦錢過不去,若「存錢」比「飆車」競速快,錢多存一些給自己用,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因此,自己切勿貪圖「飆車」競速快感、勿心存僥倖,硬擠進監獄世界,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來不及後悔,到頭來得不償失,實不值得如此為也,日後,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飆車」競速朋友出錢出力嗎?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享這一條平安路,這樣的駕車不「飆車」、「飆車」不駕車之心態駕駛,則日日平安,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交通來往安全,人人平安吉祥。

三、本案之未扣案供犯罪所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理由如下: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

職是,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既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

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參照)。

又沒收之刑事程序係以物為訴訟對象之對物訴訟(Action inRe n)性質,此與以人為訴訟對象之對人訴訟(Action inPer sonam)迥然有別,故證明程度採用有相當程度足以使法院取得蓋然性心證之優勢證據法則(Preponderance ofEvide nce)即足,與有罪認定所採用之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Re asonable Doubt)而形成確信心證之嚴格證明法則不同,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或犯罪所得之沒收,倘依行為人之供述或相關資料,已有相當程度足以使法院取得蓋然性心證,而能據以認定行為人對沒收物有所有權或處分、支配權能,或已能據以判定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之數額,即能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本案被告李詩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之所有人係被告李詩龍所有,且供被告李詩龍上開犯罪所用之工具,並有上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李詩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在卷可徵。

職是,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係被告李詩龍所有,且被告李詩龍係為「飆車」競速之試馬力,看誰的車子馬力比較大,我們小試一下等語明確【見同上度偵字第5173號卷第69頁】,其使用目的係看誰的車子馬力比較大,小試一下,把平雙隧道當成車友「飆車」之競技場,日後車友「飆車」有樣學樣,遺禍害甚大,因此,宣告該車供犯罪所用之沒收或追徵,並沒有過苛之虞,且係維護刑法理論之社會安全防衛、威嚇目的理論之禁止車友「飆車」競技把公眾生命財產之交通往來安全當成兒戲,並保障公眾安全之平安出門、平安回家之刑法上之重要性體現落實於個案之教化預防目的之達成,是未扣案之被告李詩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簡佑霖供己犯罪所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係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在卷可稽。

是該車係第三人所有,並非被告簡佑霖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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