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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敏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敏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敏雄於民國110年9月4日凌晨1時至4時許間,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之2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前,因酒精影響其注意力而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有關賴敏雄服用安眠藥物部分,係屬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敏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又駕車不慎自摔,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且前已有酒駕經起訴判刑之紀錄(未構成累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肇致之危害、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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