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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彩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59號),原由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8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彩琴駕駛動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陳彩琴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見本院110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6頁),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補充為「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況本次亦因飲酒駕車,致與TDG-7177號計程車發生碰撞車禍,除使自己受傷及車輛受損外,亦造成他車損害,已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危;
又被告在本件以前,已有一次酒駕前科,酒測值亦甚高,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駕車,甚且肇事,猶應嚴懲;
惟衡其於本準備程序時已坦誠認罪,態度尚可,暨本件之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已導致車禍事故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職業(商)、智識(高中畢業)、自陳家境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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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9號
被 告 陳彩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彩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109年12月21日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檳榔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仍於同日1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基隆市國家新城社區購物後,復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上址。
嗣於同日15時3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與李晟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車禍(李晟椲未受傷,陳彩琴受有下巴及手腳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前往現場處理後,於同日15時27分許,經警在前揭車禍事故發生地施以呼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1.0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彩琴雖承認於109年12月21日15時3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前,與李晟椲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於109年12月21日下午1點多,在麥金路10號檳榔店內喝麻油雞湯,有沒有加酒不知道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於109年12月21日11時20分在麥金路10號店內喝了薑母鴨湯,伊有加米酒等語,且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施以呼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1.08毫克乙節,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另被告因酒後駕車,進而與證人李晟椲發生車禍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紙、案發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憑,堪信為真,且證人李晟椲於警詢時經警詢問是否欲與被告和解時,陳稱:等她酒醒後雙方再談等語,亦可佐證被告於案發時係有飲酒之狀態。
此外,並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彩琴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秉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舜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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