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交簡,43,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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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05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244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檢察官偵查中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偵卷第144頁)。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20張可參(偵卷第41、59-77頁),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偵卷第167頁),竟違反前揭法規而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安全距離,始致肇事,難認被告已盡注意之能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而告訴人於遭撞擊後,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察據報前往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姓名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偵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竟疏於注意,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

然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9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2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然卻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

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偵查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而收入不一定、離婚、有3個小孩且須扶養重度障礙的兒子(偵卷第144、147-14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05號
被 告 張信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驊於民國109年1月29日0時19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自仁四路往仁三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0時19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向左變換車道要駛出邊線路邊停車前禮讓直行來車先行,適顏漢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上開路段,閃避不及而與張信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顏漢緯受有下背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及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嗣張信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漢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信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顏漢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車禍,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及左側踝部挫傷之事實。
㈢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於上開車禍事故後,受有下背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現場及受損機車照片20張;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證明本案車禍之事發經過及現場狀況。
㈤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併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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