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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仕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仕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酒駕記錄楊仕昌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040號案件,附以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因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緩起訴處分乃經撤銷,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交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
後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則經本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後案先執行,於10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本案犯罪事實 詎楊仕昌猶不知警惕,其明知飲酒後,如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下午2 時許,與友人在基隆市安樂區崇德路與劉銘傳路隧道口旁之涼亭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崇德路市區往中正區中正路郊區方向行駛,欲返回中正路605巷住處。
嗣於同日(15日)下午6時19分許,楊仕昌駕駛前開機車,行至中正路5之1號「威海營區」前外側車道時,欲向左切入內側車道,惟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操控力欠佳,未注意行駛於左前方內側車道之藍建源所駕駛之BBA-2269號自用小客車,乃自BBA-2269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追撞,造成BBA-2269號車右後門擦撞痕跡;
楊仕昌則人車倒地,而自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踝部撕裂傷之傷害。
楊仕昌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急救,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後,趕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於同日下午6時54分許,對楊仕昌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訊未傳喚),核與證人藍建源於警詢所述情形相符;
另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及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堪認無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並考量被告在本次以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罪前科,且其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均極高,並遭二度判刑及併科罰金,本次仍三度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
另衡量被告本次飲酒後駕車自後追撞前方車輛,不但造成自己受傷,亦造成他人車輛毀損之財產損失,已產生危害,原不應再予輕縱;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本件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工),自陳之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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