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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群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群益駕駛動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前,補充前科記載:「魏群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附以支付處分金新臺幣4萬元之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復考量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已有1 次酒駕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竟仍不以為意,二度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
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欲行駛長途之高速公路,酒測值尚不算高,及被告學歷(高中畢業)、自述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魚販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1號
被 告 魏群益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群益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一路崁仔頂漁市,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清晨4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工作。
嗣於同日清晨4時41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二路及忠四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
經警施以呼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群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魏群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秉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舜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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