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交簡,59,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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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楊建利於101年間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記取教訓,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59MG/L,暨其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37號
被 告 楊建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利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1月15日14時許至15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某工地(詳細地址不詳)飲用米酒1.5杯後,仍於當日18時許,自上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貢寮區福隆里,復於當日19時許,自新北市貢寮區福隆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市,嗣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當日19時50分許,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翁健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宮湘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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