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交簡,96,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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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0號),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林美珍於本院110年3月31日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林美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願受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0號
被 告 林美珍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珍於民國110年2月28日22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花源一街某宮廟內,飲用酒類2杯許後,仍於翌日(3月1日)1時許,自上址宮廟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住處。
嗣於同日1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前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
經警施以呼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美珍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秉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舜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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