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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玉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曾玉山,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下稱前案),此經本院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被告之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將近2年,故不足以認定被告具備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之法定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酒駕前科,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犯行,漠視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高,且未肇事釀成實害,犯罪所生之危害輕微;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3號
被 告 曾玉山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玉山曾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法院以107年基原交簡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8年6月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110年4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武隆街建築工地飲用米酒2瓶後,繼續上工,再於同日同地點20時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B,迨同日22時下班,稍事休息,明知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23時10分許,無駕駛執照,自該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
旋於同日23時43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臨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書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 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等附卷可憑。
待證事實:曾玉山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玉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前開書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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