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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基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剛
指定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77號),被告於本院110年4月13日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本件改依協商程序,而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協商,爰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法官於110年4月19日所為刑事簡易協商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繕部分之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一,「被告翁東隆」,應予更正為「被告陳剛」。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及第118 號分別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被告陳剛於本院110年4月13日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本件改依協商程序,而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協商,爰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法官於110年4月19日所為刑事簡易協商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一,「被告翁東隆」顯係誤繕,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本旨,爰引上揭解釋意旨,自應更正為「被告陳剛」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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