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原簡,26,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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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原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儒銘




指定辯護人 郭百祿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488號、第917號),嗣檢察官於本院110年9月22日準備程序時(110年度原易字第17號)聲請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儒銘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記載:有本院110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17號卷第57至60頁】外,其餘均引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之記載內容。

二、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上揭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精神,復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為施用毒品案件,屬故意犯,又被告已有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09年度基原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2月8日確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原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8月9日確定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一犯再犯,足見被告未能戒除毒癮,所犯罪質相同;

另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最輕本刑僅為2 月有期徒刑,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其刑度非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被告一犯再犯施用毒品罪,顯示被告對刑罰反應性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被告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本件所為,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之後,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足徵被告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其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於自己健康之危害全然不顧,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且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且其行踪居無定所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

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回復正常,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是自己想通了,自己宜早日做自己想做的事、早日實現夢想、妥善安置自己健康財產,現在當下就改進不吸毒、勿心存僥倖,好好存錢,這樣的心態觀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且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宜早日回頭,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保護自己亦保護家人,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自己善思改過,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488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917號
被 告 宋儒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苗栗縣 通霄鎮戶政事務)
居苗栗縣○○鎮○○00號之33
居基隆市○○區○○街00號6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儒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7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乙案);
甲乙2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0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2月1日18時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三路縣市交接處前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4月8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9樓居處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分別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宋儒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宋儒銘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最近並無施用毒品等語。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2月22日、110年4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3.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被告上揭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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