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原金簡,1,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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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楊宏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楊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㈠上開「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馬楊宏固不否認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民國107年9月中我要領錢,發現沒有帶提款卡,想用本子去臨櫃提領就好,結果沒有帶在身上,回去住處找,找不到,就去中國信託報遺失本子,我不知道印鑑章跑去哪裡了,我沒有把帳戶印章交給別人,也沒有把金融卡交給別人,金融卡的密碼現在我不記得了,當時我記得密碼,我不認罪云云。

然查,本件經對照卷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01070號函覆:「經查該戶於106.8.2於基隆分行掛失暨更換印鑑;

另查該帳戶於106.8.8電洽本行客服中心掛失印鑑」等語內容【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34號卷第33頁】,足徵被告上開辯稱,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應無可信,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7日函及所附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各1紙及上開函文在卷可佐;

再者,金融帳戶之存摺乃屬個人重要且私密之物品,衡諸一般社會經驗,除由個人妥善保管外,該帳戶相關密碼之設定亦非他人可輕易得知,且觀諸系爭帳戶先於106年8月2日掛失更換印鑑後,告訴人曾美惠於106年8月4日14時14分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即旋於同日15時3分、16時0分、16時2分許,分別遭人以臨櫃或ATM現金提領之方式,提領一空乙節,並有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往來明細表1件在卷可徵,再相互核對照被告自述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並未遺失等語觀之,本件縱被告供稱存摺遺失乙節為真,亦無法說明為何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既未經掛失或遭更換,卻仍遭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領款之上開事實,況被告供稱伊發現上開存摺遺失之時間相距離掛失紀錄,二者已相隔長達1年,其供詞之矛盾,明顯與常情嚴重違背,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實難憑採。

㈡上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內政部警政署戶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美惠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準此,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未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馬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玆審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恐遭不肖人士圖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竟仍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

又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份之限制;

苟非意在將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進行交易之必要。

況且,近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以,被告其將所有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被利用當詐欺犯罪時之贓款出入人頭帳戶使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此事之發生無違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上開所示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行為可議,況其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亦無悛悔之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93267600號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與考量被害人曾美惠於上開時地將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酒友、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酒友、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依本分而遵法度,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力行,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善心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本件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相應之對價,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查,被告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所用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寄交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均之人使用,且該帳戶亦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該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因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之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亦係基於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故認被告前揭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按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

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另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掩飾、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上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峎逆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亦非同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而亦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供參)。

㈢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取財罪使用,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堪認定。

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難就被告前開所為以洗錢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34號
被 告 馬楊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馬楊宏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及基於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日15時3分至同年8月4日14時14分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馬楊宏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向曾美惠謊稱為政府機關,以曾美惠之帳戶或健保卡遭人盜用、涉及金融犯罪為由,對曾美惠施用詐術,致曾美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8月4日14時1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匯入馬楊宏所有之上開帳戶,旋為楊宸(另案起訴)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予以提領花用。
嗣經曾美惠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美惠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馬楊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告訴人曾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3)被告在中國信託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4)中國信託109年10月7日函及所附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上 開帳戶相關資料各1紙。
(5)中國信託109年11月27日函及所附上開帳戶印鑑資料各1紙 。
(6)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0號刑事確定判決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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