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香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 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香愛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而享有商標權之商標,且仍在權利期間,未經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持有該等商品。
陳香愛於民國109年7月間之某日起,自大陸地區「淘寶網」購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後,明知該等商品使用之商標均係未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詎其仍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攤位,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以此方式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
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址攤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香愛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鑑定報告書3紙(分見偵卷第25、89、10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分見偵卷第33至45頁、23頁)、斐樂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5日函(見偵卷第53頁)、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9年7月28日函、檢視書1紙及產品鑑定書5紙(分見偵卷第61至73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分見偵卷第83至87、97至99、139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之109年7月14日止,在其所經營之攤位上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而論以接續犯。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權利人通常須經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賺取錢財,竟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權利,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被害人及告訴人各別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竣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三)狀在卷可查,告訴人亦於刑事陳報(三)狀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則衡酌本件被告既已自白犯行,犯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應 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 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現金700元,固係被告為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如前述已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 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 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共計10萬元,應認告訴 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之損 害已獲得填補,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如另行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顯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商標權利期間 1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97/02/01-117/01/31 2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61/12/01-111/10/31 3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88/06/16-111/10/31 4 00000000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87/06/01-117/05/31 5 00000000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68/10/01-118/09/30 6 00000000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79/07/01-119/06/60
附表二:
編號 扣押之仿冒商品 件數 1 FILA褲子 6件 2 FILA上衣 15件 3 NIKE褲子 17件 4 NIKE上衣 40件 5 PUMA褲子 5件 6 PUMA上衣 11件 7 adidas褲子 56件 8 adidas上衣 74件 9 adidas褲子 1件(蒐證購買之仿冒商標商品) 10 adidas上衣 1件(蒐證購買之仿冒商標商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