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智簡,4,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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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任遠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任遠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安康市」之記載,應更正為「浙江省永康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按摩槍」之記載,應更正為「按摩槍(型號K7)」。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單一犯意」。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109年11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至109年12月24日經查獲時止」。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3行「經標基字」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標基市字」。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3行至第4行「經濟部標準檢驗涉違規商品移轉通知單」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涉違規商品移轉通知單」。

㈦增列證據:涉嫌違規商品追蹤處理摘要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任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

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行為構成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而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本件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商品虛偽標記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己身商業利益,不思依循法令規範販售商品,竟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業於偵訊時供稱:本件按摩槍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499元或1,699元,因為有1個網頁我是用促銷價販賣;

共售出16支,我拿去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銷燬的有3支,另1支是樣品,因樣品不完整,乃未做銷燬紀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6頁)。

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每支售價1,499元計算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共計23,984元(計算式:1,499元×16支=23,984元)。

上揭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18號
被 告 吳任遠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任遠係廣源企業行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109年9月10日, 向大陸地區安康市能尚工貿有限公司所購入之「按摩槍」(每支進價約新臺幣(下同)700元),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商品查驗證明、亦未經檢驗合格,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就上開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意,於109年9月11日至109年11月間,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自己架設之「【SUPER家居】生活旗艦館」購物網站,開辟數個網頁刊登販賣上開按摩槍之訊息,並在該等購物網站網頁上虛偽標示不實之商
品檢驗標示識別號碼「BSMI認證碼:R3A252號」、「證書號:CI3Z0000000000號」而行使之,使瀏覽該等網頁之不特定消費者誤認該商品係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而以此方式就該商品品質為虛偽之標示,並以每支按摩槍1499元或1699元為代價販售16支上開按摩槍予不知情之消費者,足生損害於該消費者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該商品檢驗管制之正確性。
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9年10月16日執行市場購樣,在上開購物網站購買上開按摩槍,惟其本體未貼附商品檢驗標識,始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任遠偵訊之自白。
(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五字第10900107920號 處分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109年12
月30日經標基字第10960001440號函、經濟部 標準檢驗涉違規商品移轉通知單、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基隆分局)訪問紀錄、廣源企業行「按
摩槍」商品輸入/運出廠場並進入市場資料統
計表、切結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組國內
市場商品檢驗取/購樣樣品送檢單、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試驗紀錄表、相片、購物網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嫌。
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虛偽標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自109年9月11日至109年11月間某日止,基於單一販賣前開按摩槍之犯意,將上揭販賣資訊刊登於其自行架設之「【SUPER家居】生活旗艦館」購物網站,於上開期間以相同之方式持續販賣16支按摩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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