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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基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鄭仲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1月25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904654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仲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西瓜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鄭仲良因不滿昱天宮廟會活動打擾其睡眠,於民國109年9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無正當理由持西瓜刀1把對該處廟會人員警告,經民眾報案後警方到場調查,扣得鄭仲良攜帶西瓜刀1把。
二、裁罰部分: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示明確。
是行為人有上開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行為外,仍須視該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1把至昱天宮,警告廟會人員不要再吵,並對廟會人員稱:「你們不要再敲了,也不要放鞭炮,人家要睡覺,如果再放我就要動手了」,並且對廟會人員亮刀,等語。
經查西瓜刀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持之以對他人亮刀及出言恐嚇,雖未持之朝人之身體揮舞或刺殺,惟已足以使他人恐慌,感受威脅、恐懼,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有加以處罰之必要。
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本件發生地點在鄉鎮之主要街道上,時間為下午2時50分許亦是往來繁忙之時間,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威脅之程度,及其職業為技術員、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㈢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筱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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