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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基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盧秀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003028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秀蘭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參條及吸食袋壹袋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盧秀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㈠時間:民國110年1月13日下午4時3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49巷河堤。
㈢行為:以塑膠袋搓揉強力膠後,吸食所揮發之氣體。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扣案強力膠3條及吸食袋1袋。
㈣現場照片5張。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迷幻物品」係指吸食或施打後,除有生理反應外,並產生心理之變化,能使個人知覺、經驗改變,情緒極端變化,與現實脫節,甚至有精神與軀體分離之感等情形者而言,此經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以85年2 月9日警署刑司字第14202號函解釋在案。
又強力膠之主要成份係甲苯,吸食甲苯會產生興奮及欣快感,另外會有頭暈、倦怠感、手抖、肌肉無力、影響判斷力、口齒不清、步態不穩、行為異常、幻覺、躁動不安、失憶症及感覺異常等症狀,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強力膠衛生教育列印資料附卷可稽,一般人吸食強力膠後,既有前述生理及心理現象,即應認強力膠係屬「迷幻物品」,且強力膠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名稱肅清煙毒條例)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定之毒品或管制藥品,則吸食強力膠之行為,即應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
四、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吸食強力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吸食強力膠,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未造成其他損害,行為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強力膠3條及吸食袋1袋,皆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此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筱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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