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基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張林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002624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林群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林群違法之事實如下︰㈠時間︰民國110年4月17日19時許。
㈡地點︰基隆市信義區仁一路7巷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伸縮警棍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周志忠、高亦奇、高宇翰、吳燕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伸縮警棍1支暨照片。
㈤監視器截圖照片。
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
又行政院內政部曾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81年5 月22日(81)警署行字第34517 號及81年4 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
再參照行政院95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 號函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警棍類之規格為木質警棍、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
另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該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
異動時,亦同。
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警械執照。
警械執照應每二年換領一次。
持有人應隨身攜帶,並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如有毀損、遺失或滅失,應即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補發」。
是除警棍持有人任職之機構申請許可購置核准,並領有警械執照外,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
查本件被移送人係從事服務業,有警詢筆錄可憑,顯非上開相關機關人員,自不得攜帶扣案伸縮警棍,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無疑,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伸縮警棍,所為非是,惟考量其已坦承不諱,兼衡其素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如上述、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伸縮警棍1 支,係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