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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基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廖雲皓
古祥瑞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以基警四分偵字第11004616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廖雲皓、古祥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4月18日4時03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海三廠大門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廖雲皓、古祥瑞於上開時、地因酒後口角發生衝突,進而拉扯及互相鬥毆(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定有明文。
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於110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2日生效,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修正後則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刪除拘留之處罰效果,是裁處前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處時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
三、次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明。
準此,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
倘誤為移送,法院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而退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之規定自為處分。
四、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廖雲皓、古祥瑞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等情,固據移送機關提出被移送人廖雲皓、古祥瑞於警詢時之陳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節圖照片共4張等件為證。
惟互相鬥毆者,處1萬8,000元以下罰鍰,修正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則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2人之行為事實縱令屬實,亦係專處罰鍰之案件。
揆諸上開說明,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本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裁罰。
本件移送機關於新法施行後之110年4月30日將本案移送繫屬於本院,有加蓋本院收文章之本案移送機關移送書在卷可稽,自屬移送不合法,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駁回其移送,並退回由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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