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秩,52,202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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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基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健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6月24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00209194號移送書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健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鋁棒1支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陳健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 ㈠時間:110年6月19日下午5時2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信義區壽山路。

㈢行為:被移送人駕駛汽車搭載鍾采彤至上開地點,將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及鋁棒1支擺放在駕駛座腳踏墊上,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器械。

嗣警方接獲聚眾滋事之報案後前往上開地點,經被移送人主動交付上開器械而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鍾采彤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㈣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

㈤被移送人辯稱:我開車到壽山路是要陪鍾采彤去聊天,西瓜刀是用來切西瓜,西瓜剛吃完,鋁棒是用來防身等語。

然證人鍾采彤於警詢時證稱:被移送人車內沒有西瓜,我們也沒有吃西瓜等語,足證被移送人所辯之西瓜刀用途並非實在;

又被移送人將西瓜刀及鋁棒擺放在駕駛座腳踏墊上,明顯有礙於安全駕駛,苟非已有立即使用之意圖當不至如此擺放,且隨身攜帶鋁棒防身亦非維持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需,故難認被移送人攜帶西瓜刀及鋁棒至公共場所具有正當理由。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本件被移送人攜帶之西瓜刀及鋁棒,材質均係堅硬之金屬,持以行兇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器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裁罰。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攜帶西瓜刀及鋁棒至鄰近基隆市區及基隆中正公園之壽山路,足以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且被移送人謊稱攜帶西瓜刀是用來切西瓜,行為後態度並非良好,惟被移送人為警查獲時尚未使用上開器械,兼衡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移送人攜帶之西瓜刀及鋁棒,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上開器械之價值不高,亦非被移送人賴以維生之物,宣告沒入尚不違反比例原則,爰均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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