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許怡仁分別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9、23-25、37-
-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6份(
- (三)照片14張(本院卷第21、33-35、53、67-73、8
- (四)扣案之強力膠5條及塑膠袋6只。
- 三、經查:
- (一)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 (二)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
-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吸食強力膠,影響公共秩序及社
- 五、扣案之強力膠5條(已開封使用)、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6只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4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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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基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許怡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001077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怡仁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強力膠伍條、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陸只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許怡仁分別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民國110年7月15日12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 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2 110年7月15日14時15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3 110年7月16日16時許 基隆市○○區○○路00號11樓 4 110年7月17日8時21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5 110年7月18日12時25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9、23-25、37-39、55-59、75-77頁)。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6份(本院卷第11-17、27-32、41-51、61-66、79-85頁)。
(三)照片14張(本院卷第21、33-35、53、67-73、89頁)。
(四)扣案之強力膠5條及塑膠袋6只。
三、經查:
(一)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吸食強力膠或有機溶劑者,會產生興奮、幻覺及欣快感,覺得飄飄然可幻想許多影像及聲音,且對外界刺激極為敏感,容易衝動而產生偏差之行為,有時伴有噁心、嘔吐,而後隨之而來的是中樞神經抑制作用,症狀包括眩暈、運動失調、頭昏眼花、說話不清、失去方向感等,倘吸食量繼續增加,則會產生幻覺、妄想、時空扭曲等症狀,且其非「肅清煙毒條例」(現該條例已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該條例已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指之毒品或管制藥品,核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範之範圍。
是被移送人前開5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均堪認定。
(二)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前開5次違序行為,雖為數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然依上開規定,其數次違序行為應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吸食強力膠,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為實屬不該;
惟其犯後於警詢時均坦承本案違序行為,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未造成其他損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1頁),於警詢時自述業臨時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強力膠5條(已開封使用)、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6只,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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