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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基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翁祥軒
李孝義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11001099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翁祥軒、李孝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如下述:㈠時間:民國110年8月24日18時54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00號前㈢行為:被移送人翁祥軒、李孝義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口角進而互相鬥毆。
二、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定有明文。
㈠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於110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2日生效,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修正後則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刪除拘留之處罰效果,因此,上開修正後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互相鬥毆者,係屬該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案件,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係110年8月24日18時54分許案發日之互相鬥毆案件,自適用行為時即裁處時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自不生上開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洵堪認定。
三、續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亦有明文規定。
另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明。
準此,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
倘誤為移送,法院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而退回原移送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
之規定,自為處分。
四、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翁祥軒、李孝義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等情,固據移送機關提出被移送人翁祥軒、李孝義於警詢時之自白、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17張等在卷可證【見本院110年度基秩字第66號卷第7至11頁、第13至17頁、第19至35頁】。
惟互相鬥毆者,處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則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2人之行為事實縱令屬實,亦係專處罰鍰之案件。
爰諸上開說明,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本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裁罰。
是本案件之案發日係110年8月24日18時54分許,而言本件移送機關於新法施行後之110年9月17日將本案移送繫屬於本院,有加蓋本院收文章之本案移送機關移送書在卷可稽,自屬移送不合法,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駁回其移送,並退回由原移送機關依法自為處分之處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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