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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基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葉居米(原名葉韋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901647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居米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葉居米(原名葉韋宏,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更名)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9年12月11日凌晨3時2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基隆分行。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認先前任職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南港營運處(下稱新光保全公司)時,公司未妥善處理其保險事宜而心生不滿,於上開時、地,朝新光銀行基隆分行之門口及ATM機台丟擲約11顆雞蛋,以上開方式滋擾新光銀行基隆分行。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新光銀行基隆分行會計許伊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2張。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查本件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有前揭證據足堪佐證,堪以認定。
而被移送人僅因不滿前任職之新光保全公司,藉故於上開時、地在朝新光銀行基隆分行之門口及ATM機台丟擲雞蛋,造成場地及機台污損,雖被移送人非在新光銀行基隆分行營業時間為之,仍已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構成藉端滋擾新光銀行基隆分行,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前有4次藉端滋擾新光銀行基隆分行經科處罰鍰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裁定書),猶為宣洩不滿,再為本次違序行為,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移送人行為後坦承之態度尚佳,兼衡個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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