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秩,9,202103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基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許堃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10901131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堃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9年12月19日凌晨2時40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鋁製球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許堃麒警詢供述。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共1張。

(三)扣案之鋁棒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鋁棒,質地堅硬,如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扣案鋁棒照片在卷可稽,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本件被移送人經警於案發時,在公眾得出入之凱悅KTV前,查得其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鋁棒,被移送人目的係欲以嚇唬凱悅KTV內某包廂不知名男子,此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扣案鋁棒,可堪認定。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棒,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行為後坦承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態度尚可;

兼衡其在此之前,無任何違序行為或犯罪前科,素行尚佳;

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自陳之職業(上班族)、經濟狀況(貧寒)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鋁製球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而該扣案鋁棒1支係供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所用之物,且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