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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窗型冷氣數臺等家電」補充為「窗型冷氣數臺等家電(仍為孫佳緯支配管領範圍下)」;
第8至9行「嗣即駕駛本件車輛載運本件冷氣離去」,後補充「並載回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之居所藏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大學畢業,現時擔任補習班老師,屬於較高教育水準之人,竟未經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允許或同意,擅自將他人管領之財物私自竊走,所為應予譴責;
又被告身為補教老師,應知他人之財物不可隨意竊取,詎被告僅因自己有所需求,即不顧他人權益,私自竊走冷氣機,顯見被告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意識,所為實不足取;
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及本件冷氣機已經警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損失尚輕等情;
兼以被告表示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調)解賠償事宜,僅告訴人堅決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見109年8月18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2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9頁、本院110年1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9頁)等情節,足徵被告非無悔意或無彌補被害人損害之心。
又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法單純、被害人所受損失不鉅,暨被告學歷(大學畢業)、職業(補習班教師)、經濟(小康)等智識、家庭、生活、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本案被告所竊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如前述,自毋庸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33號
被 告 黃仁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7日23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孫佳緯所經營之「緯達空調冷氣行」前,趁放置在該處騎樓之窗型冷氣數臺等家電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其中窗型冷氣1臺(廠牌大同,型號WA-252A,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
下稱本件冷氣)得手,並以自備之拖板車,將本件冷氣搬運至其所駕駛、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嗣即駕駛本件車輛載運本件冷氣離去。
二、案經孫佳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佳緯(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本件冷氣業經告訴人領回)、本件冷氣照片3張、本件車輛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11張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健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宮湘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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