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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逸群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逸群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民國107年4月19日便簽暨基隆市警察局局級〈科、中心、室〉107年4月下旬督導預定表、107年1月29日便簽暨基隆市警察局局級〈科、中心、室〉107年2月上旬督導預定表、警察機關勤務督察實施規定、被告劉逸群於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19-42頁,本院訴字卷第7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警察機關勤務督察實施規定第10條規定:「督導資料作業方式如下:(一)督導報告:1.督導所見情形,應填寫督導報告,於督導完畢2日內陳報。
2.報告內容應簡明、具體、完整。
3.督導報告收文登記後,應依速件處理,並即簽(或彙、摘)陳主官親自核閱。」
可知勤務督導報告係當日擔任督導人員之員警所負責製作,而屬員警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
另觀之前開督導預定表,被告係107年2月2日、同年4月27日之負責督導人員,則依前揭規定,自有權製作該2日之勤務督導報告,是該2日之勤務督導報告為被告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無誤。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各次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之警察人員,本當謹守法律規範,恪遵職守,竟率爾為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為影響司法警察公文書之公信力;
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之罪,並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至被告不實登載之前揭公文書,固係其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提出於基隆市警察局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008號
被 告 劉逸群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逸群於民國107年間任職基隆市警察局資訊科科長,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明知其於107年2月2日、同年4月27日2次應到規劃指定派出所督導勤務時,未親自到場督導,亦未在各規劃指定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設備登記簿上簽名,竟基於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在職務上所掌該2日之「基隆市警察局勤務督導報告」上之督導人員欄內,蓋印「資訊科科長劉逸群」之職章,表示該2日確實有前往規劃指定派出所踐行督導勤務,並將該2日之「基隆市警察局勤務督導報告」層交上級存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基隆市警察局對於督導勤務執行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逸群之供述 被告坦承該2日確實未到規劃指定派出所督導而在「基隆市警察局勤務督導報告」上之督導人員欄內蓋職章。
2 證人即本件承辦人員陳昶銘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2日沒去督導卻在「基隆市警察局勤務督導報告」上之督導人員欄內蓋職章,被告且因此被行政懲處降職等。
3 卷內107年2月2日、107年4月27日之2份「基隆市警察局勤務督導報告」影本及該2日之各規劃指定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設備登記紀錄影本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2日沒去各規劃指定派出所督導,卻在「基隆市警察局勤務督導報告」上之督導人員欄內蓋職章。
二、核被告劉逸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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