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簡,105,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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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案件訴追條件之說明: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仍應依上開規定進行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鄭珩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前,最近1次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係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83、857、1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2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15頁至第19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在案,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7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包裝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藥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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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

被 告 鄭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83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857 號(下合稱前案)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9 月13日0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家,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9 月14日17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號前為警盤查,鄭珩遂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0678公克) 、藥鏟1 支,並於同日18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上揭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物經送驗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11月3 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9-1-196)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藥鏟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映蓁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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