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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鴻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鴻志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16時38分,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張念芯經營之靖芯薑行,見上開薑行大門未關,且無人在內,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其內並進入辦公室,徒手竊取張念芯所有放置在辦公桌上黑色背包內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張念芯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各1張,及張念芯之夫彭靖騰、2名子女之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現金取出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
嗣張念芯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張念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曾鴻志於警、偵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念芯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卷第17至3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拘役20日確定(以下分別稱罪、罪、罪),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第7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下分別稱罪、罪),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以下分別稱罪、罪);
前開、2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4罪所處之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2罪之應執行刑(執行期間:106年5月17日至109年2月22日,期間曾插接前經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8月又4日)、、、、4罪之應執行刑(執行期間:109年2月23日至109年9月2日)經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經接續執行罪所處拘役20日,於109年4月1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9年8月30日,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雖有再犯罪,假釋可能遭到撤銷,然其於假釋時,、2罪之應執行刑已於10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仍不思惕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黑色皮夾1只、現金4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均為個人專屬物品,且均可掛失重新申辦,價值俱不在物品形體本身,堪認上開物品財產價值均尚屬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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