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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向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向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伍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案件訴追條件之說明: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仍應依上開規定進行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向樺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前,最近1次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係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9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82、83、84、85、8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3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30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下稱前案)之罪質種類與本案非屬同一,且前案罪名尚非重罪,犯罪次數僅有1次,本案犯罪情節亦屬輕微等節,尚難逕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再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
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5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包裝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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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
被 告 林向樺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向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044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9 月14日釋放,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8日,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9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國道一號南下大雅段,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子菸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31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瑞芳區台62線一坑路出口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46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向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9 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9122 )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4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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