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簡,118,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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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緒凡


杜劭倫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基隆○○○○○○○○○)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緒凡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劭倫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陳緒凡及杜劭倫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三應更正為:「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緒凡、杜劭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緒凡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陳緒凡之前案內容為詐欺案件,核與本案竊盜犯行關聯性薄弱,尚難遽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自白犯行,尚有悔意,竊得之現金亦已由陳緒凡賠償被害人柳秀惠,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行為分擔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暨陳緒凡於警詢中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杜劭倫於警詢中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夾娃娃機檯內之零錢箱1個,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經尋獲發還予被害人,應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而有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前開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40元,業經陳緒凡於偵查中賠償被害人(偵卷第118頁),自屬已將渠等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493號
被 告 陳緒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劭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基 隆○○○○○○○○○)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緒凡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0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6日假釋出監,於108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杜劭倫、陳緒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4日凌晨6時47分許,由杜劭倫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陳緒凡至基隆市○○區○○○路000○0號柳秀惠所經營之好好夾娃娃機店,由陳緒凡在門口把風,杜劭倫徒手竊取柳秀惠所擺放在上址之其中1台夾娃娃機之零錢箱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40元得手,再由杜劭倫駕駛上開車輛附載陳緒凡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零錢箱丟棄。
嗣柳秀惠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發現遭竊,並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柳秀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劭倫、陳緒凡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柳秀惠於警詢及偵詢時所訴情節相符,復有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6張、本署109年11月17日當庭勘驗筆錄可稽,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劭倫、陳緒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杜劭倫、陳緒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緒凡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陳緒凡已於偵查中將所竊1540元當庭返還告訴人柳秀惠,請斟酌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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