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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素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40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2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素珠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為上開2 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未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口出惡言並失控毆打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
惟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表示願意和解,然雙方對於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始未能成立和解。
是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所採取手段、被告與告訴人平日相處情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名譽損害情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攤販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040號
被 告 高素珠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素珠與劉善恒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擺攤出售商品,2人常因騎樓地擺攤屢生爭執,高素珠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攤位占用情況與劉善恒發生口角,竟基於妨害名譽及傷害之犯意,公然以臺語辱罵劉善恒「不要臉、你吃飽太閒」等語,足生損害於劉善恒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期間並以手腳毆打劉善恒,致劉善恒受有右側小指撕裂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善恒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素珠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擺攤糾紛辱罵告訴人劉善恒「不要臉」之語,惟矢口否認有辱罵「你吃飽太閒」之語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2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指證 證明雙方於上開時地因擺攤發生爭執,被告公然辱罵並動手腳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提供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⑵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 光碟及影像擷圖8張 ⑶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 錄 證明被告公然辱罵並動手腳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素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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