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謝明坤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陳昱錡、證人巫國基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16紙。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
- (二)又被告前因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基簡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以事實欄
- (四)末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賠償金額3萬元已超過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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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坤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謝明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以投入硬幣,用爪子夾取陳昱錡所有,置放在上開機臺內之附表所示物品,待所夾取之物到達貨口上方,即關閉選物販賣機之電源,使爪子無力不再搖晃,直接落入出貨口之不正方法,順利夾取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
嗣陳昱錡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陳昱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謝明坤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昱錡、證人巫國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16紙。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
核被告謝明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上開3次犯行,雖均在同一地點所為,惟該3 次行為時間相距約半月或1月,在時間差距上得以分開,且被告顯係於附表所示第一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行遂行完成後,又另行起意為之,被告3 次行為獨立可分,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因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28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3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與前案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罪,兩者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以事實欄所載不正方法獲取選物販賣機內之商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參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賠償金額3萬元已超過被告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此有告訴人陳昱錡之調查筆錄、和解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參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77頁、第79頁),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以不正方法夾得之商品 1 109年8月24日上午4時22分許 日本金證公仔5個、3C藍芽耳機3個 2 109年9月10日上午5時19分許 日本金證公仔5個、藍芽音響2個 3 109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 日本金證公仔10個、3C藍芽耳機2個、藍芽音響3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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