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簡,13,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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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崢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崢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崢知悉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9年6月6日某時,在不詳之施工地點,收受真實姓名不之成年人所交付之武士刀1把後,將上開武士刀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而持有之。

嗣於109年6月15日凌晨2時許,因警方接獲報案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三路46巷口發生民眾鬥毆,派警前往現場處理,經徐崢同意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後車廂內查獲上開武士刀1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崢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109年8月26日基警保字第1090006804號函暨該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照片26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是核被告徐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刀械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亦即該槍彈刀械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85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持有武士刀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行為僅有一個,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 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一定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所持有之刀械種類、數量及持有時間,並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等情;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武士刀1 把(編號:0000000 號),經送鑑定結果,認刀柄長約23公分,刀刃長約71公分;

刀刃不對稱,單面開鋒,經檢視,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有基隆市警察局109年8月26日基警保字第1090006804號函附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存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刀械,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筱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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