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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軒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基隆○○○○○○○○暖暖辦公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軒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機車充電轉換器壹個、手機充電線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年2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2月4日執行完畢」後,應更正為「1年4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
。
㈡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第一分局」,應更正為「第二分 局」。
二、被告黃建軒有前述科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機車充電轉換器1個、手機充電線1條,均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391號
被 告 黃建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基隆○○○○○○○○暖暖辦公室)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2月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9月24日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中庭,徒手竊取杜偲銘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機車充電轉換器1個、手機充電線1條等物得手。
嗣經警獲報後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黃建軒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杜偲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軒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杜偲銘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另有竊取告訴人杜偲銘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機充電線2條、藍芽耳機1個、電子煙彈2盒等情。
惟訊據被告黃建軒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又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訴外,並未查有其他具體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竊取上揭財物,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對被告科以刑責。
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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