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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翊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翊瑄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雖辯稱其有重度憂鬱症、恐慌、焦慮之精神疾病,行竊當日早上沒有吃藥,不知道自己在幹嘛云云,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就本案發生原因、過程、手段等情節,均能清楚描述(偵卷第13-14、67頁),足認其為本案犯行時意識尚屬清楚,其主觀上應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無疑,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63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猶再為本件犯行,顯見仍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
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其所竊得之物品已物歸原主,造成損害非屬至鉅;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牛仔外套1件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5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904號
被 告 江翊瑄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翊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上午8時4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李淑君擺設之攤位,徒手竊取放置在該攤位架上之牛仔外套1件(業經返還於李淑君),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適李淑君即時發現前往追捕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翊瑄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淑君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翊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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