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簡,146,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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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基簡字第146 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綺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綺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卻仍不思悔悟,一再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所竊得之商品,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偵字第6652號
被 告 王綺薇 女 5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
0 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綺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晚間6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朱冠維任職之復興水果行內,徒手竊取上開水果行貨架陳列販售,市價共計新臺幣(下同)310元之商品小椪柑5顆、大椪柑2顆、香蕉1串、水梨1顆、雞蛋1盒(10顆)、鹹蛋5顆得手,並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後背包內未經結帳逕自離去,嗣其將上開竊得商品放入騎乘之機車置物箱欲離去時,為朱冠維即時追出報警查獲上情,並在王綺薇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起出前開竊得之商品。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綺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冠維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朱冠維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方勘查現場照片8張及翻拍自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綺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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