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簡,151,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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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81號),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8號案件受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明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陳正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9日下午5時1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東岸商場基隆港食堂店內,趁莊馥亘用餐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莊馥亘置於座椅上後背包內之皮夾1只(內含身份證、學生證、健保卡、駕照、一卡通、玉山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會員卡、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經莊馥亘發現上開皮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正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馥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前開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8年7月1日執行完畢,經接續執行另犯侵占遺失物罪遭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經易服勞役10日,於108年7月11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均係與本件相同罪質之竊盜犯罪,而後又屢次犯下竊盜犯行,顯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缺錢花用,未思以正當方式工作獲取金錢,竟竊取告訴人莊馥亘之皮夾,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非可取;

兼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只、現金2,000元,均屬於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同時竊得告訴人之身份證、學生證、健保卡、駕照、一卡通、玉山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及會員卡,被告自承已丟棄而未據扣案,衡以上開身分證件等具個人專屬性,得重新補發,原物即失其效用,財產價值均甚微,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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