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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助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信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紙箱使用,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參以被告所竊財物價值輕微,告訴人李清田所受損害尚非屬鉅,並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案發時擔任司機、現因外傷性腦出血猶復健治療中(參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69頁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又被告前於85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3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85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且被告目前因腦傷復健治療中,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被告所竊取之紙箱2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伊將所竊取之紙箱拆開墊在湯桶下方,晚上送餐完畢,伊就把紙箱回收了等語(偵卷第11頁),衡以紙箱之價值輕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件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691號
被 告 陳信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12日上午6時9分許,在李清田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前空地(有以塑膠鍊子圍住),徒手竊取李清田所有之紙箱2個得手。
嗣經李清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清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信助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將上開紙箱拿走之事實。
二 告訴人李清田警、偵詢之指述。
上開犯罪事實。
三 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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